(2013)杞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9年8月份认识,于1999年9月12日在杞县裴村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0年7月16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07年2月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没有主见听其父母的话,而被告父母对原告也有看法,原、被告因此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的父母也经常辱骂原告,原告认为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总是对被告一再忍让,被告却把原告的忍让视为一种无能表现,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向杞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杞县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无奈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可以,上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还在县城租房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9月12日在杞县裴村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0月2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7月20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于2007年3月20日生育一子陈XX,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写字台一张、小方桌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友田”牌洗衣机一台、21吋彩色电视机一台,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住处。原告曾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9、10月份原、被告及两个子女在杞县县城租房共同生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其弟李Xx出庭作证,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其家居住。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去年9、10月份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过。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曾于2012年4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及两个子女于2012年9、10月份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所提供证人李XX系原告之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计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云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苗 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 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