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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吴立梅诉冯小亮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梅,冯小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吴立梅,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任县西固城乡赵村人,农民。被告冯小亮,男,汉族,南和县贾宋镇张路村人,农民。原告吴立梅与被告冯小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送达开庭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梅诉称,被告购买大型半挂货车,由于缺少资金,向我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之后,经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给付我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小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份被告购买大型半挂货车时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并答应2013年6月1日还清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立梅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清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