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张会堂与王延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堂,王延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张会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鹏岐,男,汉族,。被告王延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女,汉族。原告张会堂诉被告王延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被告王延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冰、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东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家庄南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延山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三轮车相撞,致王延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会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延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到损失约4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等损失100000元。被告王延山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合法依据,车辆损失1000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张会堂驾驶鲁XX号轿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延山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王延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会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延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XX号轿车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经评估鲁XX号轿车损失为251000元,价格评估人员梁X、张X。庭审中被告对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的价格评估不认可,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但因被告王延山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委托被退回。庭审中被告确认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申请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人员梁X、张X出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于2013年10月18日通知了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人员出庭,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按排了非价格评估报告评估人员的工作人员汪X出庭。庭审中汪X提交了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价格评估人员梁X、张X在北京考核,无法参与出庭。庭审中被告坚持请求价格评估人员梁X、张X出庭,但不同意承担评估人员的出庭费用。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汪X称被告不承担出庭费用,评估人员肯定无法出庭,只能派当地工作人员出庭说明。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再次通知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人员于2013年12月13日出庭,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时间按排评估人员的工作人员出庭。同时本院再次告知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应负担鉴定人员出庭的交通费等费用,否则鉴定人员将不能出庭,被告确认不同意承担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查明,鲁X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张会堂;无牌农用三轮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延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评估报告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6月16日,张会堂驾驶鲁XX号轿车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延山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王延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会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延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王延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车辆无牌无证,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为机动车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因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责任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在本院依法委托后,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被退回,视为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鲁XX号轿车的车损为2510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本院依据该规定告知当事人应交纳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但被告不同意交纳。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本案被告仅是提出了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却不交纳相关诉讼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申请。综上,被告王延山应承担原告张会堂的车辆损失为77300元〖2000+(251000元-200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山赔偿原告张会堂车辆损失7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会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会堂负担522元,被告王延山负担1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洪森审判员 泮晓朋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