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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红斋与李永林、杨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斋,李永林,杨彩霞,董跃辉,毕国华,刘增喜,张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李红斋。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林。被告杨彩霞。被告董跃辉,唐山市丰南区董跃辉养殖场业主。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国华。被告刘增喜。被告张彦明,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生,身份证号1302821970********,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号。原告李红斋与被告李永林、杨彩霞、董跃辉、毕国华、刘增喜、张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淑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云海军、被告李永林、董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彩霞、毕国华、刘增喜、张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李永林、杨彩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该借款由被告董跃辉、毕国华、刘增喜、张彦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永林辩称,关于具体打款日期需进一步核实,其他没异议。被告董跃辉辩称,我是担保人之一,应该与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彩霞、毕国华、刘增喜、张彦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李永林、杨彩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该借款由被告董跃辉、毕国华、刘增喜、张彦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本合同借款自提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保证责任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在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永林、杨彩霞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李红斋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款打入农行6228450650029963517。原告李红斋的妻子孙素花于2013年2月4日用自己名下卡号为62×××13的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永林的6228450650029963517账户转款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李永林已向原告按月息2.5分共支付利息人民币45000元,借款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自然人借贷合同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日期是2013年2月1日,生效日期则是2013年2月4日,因为原告为被告打款日��是2013年2月4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董跃辉、毕国华、刘增喜、张彦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林、杨彩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斋清偿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45000元),被告董跃辉、毕国华、刘增喜、张彦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人民币6100元由被告李永林、杨彩霞、负担,被告董跃辉、毕国华、刘增喜、张彦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00元),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