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康安、林宝柱、南京林诚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刘康安,林宝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88号(家乐家商业广场内)。法定代表人:刘正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庆,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朦,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康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号-22号24幢。法定代表人:林宝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磊杰,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康安,男,1961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兰华,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宝柱,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磊杰,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家公司)与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普公司)、被告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城公司)、被告刘康安、被告林宝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素琴、汤学军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朦,被告林城公司、被告林宝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磊杰,被告刘康安的委托代理人韦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家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乐家公司与被告丹普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原告乐家公司向被告丹普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60万元,于每月第25日按月结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丹普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确认借款260万元,月利率12‰。2013年6月19日,原告乐家公司与被告林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刘康安、被告林宝柱于同日分别向原告乐家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分别就被告丹普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乐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丹普公司仅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乐家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应计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乐家公司有权计收复利,并主张提前收回借款的全部本息。另外,被告丹普公司已有拖欠案外他人多笔逾期债务未还情形,未履行向原告乐家公司告知义务,故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丹普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乐家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十二计付利息(如实际支付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后,则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每月18‰计算),自2013年8月26日起对应付未付利息按18%计算复利;二、被告林城公司、被告刘康安、被告林宝柱就被告丹普公司的上述全部本息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乐家公司支付的委托律师代理费65000元。被告丹普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林城公司辩称:对主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保证合同上加盖的被告林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要求鉴定。另因主债权尚未到期,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乐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宝柱辩称:对主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保证承诺书上签名真实性要求鉴定。另因主债权尚未到期,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乐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康安辩称:原告乐家公司与被告丹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但是其对保证承诺书上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另现企业困难,希望能够停止支付利息。原告乐家公司主张委托律师费用,应提交相应的票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乐家公司与被告丹普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止,由原告乐家公司根据被告丹普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额贷款,贷款余款不超过260万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权利、义务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如停业、歇业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均应立即书面告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利息计付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5日;借款人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对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借款人按期限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等。同年6月19日,被告丹普公司在原告乐家公司提供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上面盖章,签字确认,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借款金额260万元,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付本。2013年6月19日,原告乐家公司与被告林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林城公司自愿为被告丹普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实现债权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康安、被告林宝柱向原告乐家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内容为“被告丹普公司向贵司申请贷款人民币260万元,本人愿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对该笔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接受贵公司依法执行本人的所有收入和资产,以归还贵公司贷款本息,贵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2013年6月19日,原告乐家公司通过转帐的方式汇入被告丹普公司银行帐户260万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丹普公司支付原告乐家公司借款利息37440元。迄今,被告丹普公司未能履行其它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林城公司、被告刘康安、被告林宝柱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9月12日,原告乐家公司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昭辉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乐家公司委托昭辉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第一审程序委托律师代理费用为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乐家公司、被告林城公司、被告刘康安、被告林宝柱当庭陈述及原告乐家公司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银行回单、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家公司与被告丹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乐家公司与被告林城公司、被告刘康安、被告林宝柱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三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乐家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丹普公司只按约定归还了首期的借款利息,未按约支付其余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反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项下的未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被告丹普公司在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形下,未告知原告乐家公司,也未能落实具体的债权保全措施,又未能按约定结息,现原告乐家公司据此向被告丹普公司主张上述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乐家公司主张被告丹普公司支付利息的复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乐家公司系非银行业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丹普公司的借款合同属民间借贷,故所主张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城公司、被告林宝柱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其在保证书、承诺书上公章、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刘康安对保证承诺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鉴定,并认为原告乐家公司主张的委托律师代理费用没有开具相应的票据,法院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要求对公章、签名真实性鉴定提出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乐家公司主张的委托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原告乐家公司与昭辉所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按照南京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用为65000元,且昭辉所指派律师参与庭审,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至于是否开具相应的税票,与本案无涉,故本院对被告刘康安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乐家公司与被告丹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就其合同约定及履行的内容而言属一般借贷关系,故被告林城公司提供的也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城公司、被告刘康安、被告林宝柱为被告丹普公司的债务提供了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丹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始至同年12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到期未付,则自2013年12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罚息)二、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乐家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费用65000元;三、被告南京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康安、被告林宝柱对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康安、被告林宝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康安、被告林宝柱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02元,由原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乐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590元,被告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城环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康安、被告林宝柱承担27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02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书剑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