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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利芳及第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利芳,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961号原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北路***号。注册号610000100126115。法定代表人张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忠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芳,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平,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注册号610132200003539。(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张维,董事长。原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利芳及第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炬、崔忠耀,被告刘利芳委托代理人辛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双方系劳务关系,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其也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2013年4月16日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其用人管理制度,其对被告进行辞退,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与被告的劳务协议中并未约定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出于照顾被告目的,其自愿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需被告提供未在农村缴纳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的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未提供,故其一直未能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未央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未查明案件事实,裁决显失公正,故请求法院对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未劳人仲字(2013)355号裁决书第一条、第二条裁决依法判决其不承担支付义务及补缴社会保险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利芳辩称,其是2004年12月7日进入原告下属的华圣企业集团果业公司工作,2013年4月16日离职,其自入职之日与原告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其交纳社保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并未给其交纳社保,而且原告称其工作自由安排与事实不符;其与公司未达成交纳社保的一致意见,无奈只能自动离职,所以其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其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给其交纳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利芳2004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在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上班,2013年4月16日之后,被告再未到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上班。被告在工作期间,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170.10元。后被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原告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请求解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04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66元。2013年10月17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字(2013)355号裁决书,裁定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刘利芳补办补缴2004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一次性支付刘利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04.44元,驳回刘利芳其余申诉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2004年12月7日进入第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工作,第三人做为用人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4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故第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应当为被告刘利芳补缴2004年12月7日到2013年4月1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在被告工作期间,第三人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第三人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计算到2013年4月16日共五年三个半月,故第三人应支付被告五个半月的工资,共6435.55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系劳动者主动辞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刘利芳补缴2004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第三人陕西华圣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利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35.55元;三、驳回被告刘利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