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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邓双文诉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双文,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邓双文,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宗平,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心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心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万物,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双文诉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宗平,被告德保县沁源锰矿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心红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普忠、李彩油合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堂哥陈黄平到云南富宁县找矿源,陈黄平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购买锰矿卖给被告,原告就与云南省富宁县金源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58.79吨锰矿拉到被告处,但被告在过磅单矿主的名字写为陈王平(实际为:陈黄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正,但被告以填写“陈黄平”是为方便交易且好认人为由未予更正。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锰矿款1759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是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爱人黄彩玉银行转账3万元,其余款项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锰矿款145977元。被告辩称如下:1.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被告只是向陈黄平购买了锰矿258.79吨,至于陈黄平和原告的合作关系与被告无关;2.被告已经向陈黄平支付了锰矿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之争,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关系;3.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关系;4.过磅单,拟证明原、被告有买卖行为;5.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公司相关信息;6.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黄彩玉系夫妻关系;7.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3万元;8.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有买卖行为;9.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将运费转账给司机;10.原告回单,拟证明将购买矿石的款项支付给卖家。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2、5、6、9、10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和陈黄平有锰矿买卖关系,并未与原告有买卖关系,同时双方确认该过磅单上矿主“陈王平”实际上是“陈黄平”;对证据7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是应陈黄平要求将3万元货款打入黄彩玉的账户的;对证据8,该证据是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的职工询问,该员工不知道公司这件事情的经过,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邓双文有买卖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拟证明向陈黄平购买的锰矿货款已经支付完;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汇款给卖方;4.货款结算单,拟证明已经结算;5.货物过磅单,拟证明购买的锰矿过磅凭证。补充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资格,2.《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和陈黄平之间有锰矿买卖协议;3.许红梅《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陈黄平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4.陈黄平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拟证明与被告有矿石买卖合同、与原告有合伙关系,而且本案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5.许红琴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过磅单上的“陈王平”就是本案的“陈黄平”。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陈黄平是公司采购人员,被告认可该买卖关系,才汇款给原告的妻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除了给原告妻子黄彩玉的3万元是真实的,其他的支付都非真实;对证据4的意见为,虽然写着是“陈王平”,但实际上是“陈黄平”,对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3,认为以其代理人调查的为准,对补充证据4,认为原告与陈黄平不是合伙关系,但承认陈黄平介绍其去云南买矿,帮其销售矿。对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许红梅出庭,证明被告与陈黄平有锰矿买卖合同以及不认识原告,只是接受陈黄平委托将3万元锰矿款转账给原告妻子。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1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有瑕疵,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收到陈黄平(陈王平)258.79吨锰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8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3、4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不能证明原、被告有直接的买卖锰矿的合同关系,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补充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3结合许红梅出庭接受质证的证言,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补充证据4,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该证据中陈黄平与原告一起去云南购买锰矿由陈黄平负责销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补充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陈黄平介绍下,于2012年10月30日一同到云南省富宁县金源铁合金有限公司以56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了258.79吨锰矿,同时陈黄平收取了云南省富宁县金源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的每吨10元的介绍费,原告也同意支付给陈黄平每吨10元作为介绍买矿和卖矿之费用,该矿258.79吨于2012年10月31日分4车运送给被告处,陈黄平以自己的名义将锰矿以单价每吨680元卖给被告,被告与陈黄平在2010年3月14日签订过《锰矿购销合同》,一直购买陈黄平提供的锰矿,对于2012年10月31日购买的锰矿,其出具了矿主为“陈王平”(实际上为“陈黄平”)过磅单,该过磅单后来由原告持有。锰矿销售给被告后,被告未当场支付货款。原告依据其持有的过磅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予以支付,之后依据陈黄平的要求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其1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万元给原告的妻子黄彩玉,于2013年2月19日支付给陈泳平3万元,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黄平2万元。原告认为陈黄平是被告的业务员,且自己是将锰矿运送至被告处,持有过磅单,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给其,因此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5977元。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是否与被告直接发生锰矿买卖行为,原告虽然有证据证明其去云南购买了一批锰矿,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锰矿直接卖给被告,该锰矿是通过以陈黄平之名义与被告发生锰矿买卖行为的,被告直接将购买锰矿之货款支付给陈黄平,已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陈黄平以自己名义将原告之矿销售给被告,并且已经收取了货款,理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不向陈黄平主张支付货款而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陈黄平是被告的员工,因此被告付款给其员工不属于履行付款之义务,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黄平就是被告之员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产生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沁源锰矿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未收到的货款,可另案起诉陈黄平,要求其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双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邓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忠华人民陪审员  梁普忠人民陪审员  李彩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劳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