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郭一×、郭二×、郭三×与天津市河北区枫韵养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郭二×,郭三×,天津市××区××养老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192号原告郭一×。委托代理人李放。原告郭二×。委托代理人李放。原告郭三×。委托代理人李放。被告天津市××区××养老院,住所天津市河北区榆关道雁门路自行车二厂后门。法定代表人程艳琴,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仲来,天津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一×、郭二×、郭三×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枫韵养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郭二×、郭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放、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枫韵养老院法定代表人程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仲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一×、郭二×、郭三×诉称,2009年8月2日,母亲刘××与被告签订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交付给被告押金2000元,入住后每月按约定交付养老费用。四年来,双方相处和睦,关系融洽。2013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母亲刘××经被告服务员同意后外出,约9时30分左右,母亲刘××在河北区北洋桥附近意外溺水死亡。我们认为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妥,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刘××死亡赔偿金148130元、丧葬费23232元、医院抢救费1726.87元、共计173088.8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区××养老院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我院不存在责任或过失问题。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自己行为有两种,一种是书面的,一种是口头的。在本协议中,对刘××老人权利义务也有明确约定,老人外出应该履行登记制度,出现问题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在实际中,自理老人离开养老院可以口头向工作人员打招呼,这个习惯已经履行了若干年,所以我院不存在违约过错责任,也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兄妹关系,其父名郭××,于2008年9月15日死亡,其母名刘××。2009年8月2日,刘××作为住养人、原告郭一×作为托养人、被告作为养老机构三方签订了《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交纳了入住押金2000元。该协议书约定:养老机构应依法维护住养人的合法权益;养老机构应保证院内设施安全,为住养人提供安全、舒适的生活条件。对因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的责任事故负责。对工作人员非责任所发生的住养人自残、自伤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养老机构应协助住养人或托养人做好处理工作;养老机构对有自理能力的住养人外出,应在入住时与住养人或托养人签订书面认可书,建立外出登记制度。住养人在外出期间发生一切问题,养老机构不承担责任;住养人如需外出,应严格遵守出入院制度,外出期间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住养人要本着对自身负责的精神,注意安全,配合养老机构的管理、劝诫,以及康复、医疗;托养人应经常探望住养人,给予精神慰藉、照料;住养人在住养期间去世,由托养人负责善后事宜;在入住期间若因自己行动不慎或在未经服务人员同意情况下而擅自行动所发生的摔伤、骨折、烫伤、走失、死亡等事故,养老机构不负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各方在此声明;本协议内容各方应严格遵守,依法履行。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之母刘××遂入住被告处,系自理型住养人。四年多来,身体基本健康、神志清楚、行动自如,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住养人关系融洽,时常经报告后,到养老机构外活动或购物等。2013年7月29日上午9时许,住养人刘××经被告服务员同意到养老机构外自行活动,约11时许,被告见住养人刘××外出未归,便与托养人即原告郭一×电话联系打听住养人是否回家。原告郭一×于中午12时许来到被告处,原、被告先是共同寻找,未果后于中午1时许到管界公安派出所报警,被告又拨打110报警。约在10分钟后接到公安派出所报告,称住养人刘××约9时30分左右,在距养老机构相对不远处的河北区北洋桥附近溺水死亡。原告花用了刘××溺水后医院抢救费1726.87元,并出资丧葬了刘××。事后,三原告认为被告对刘××溺水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但未有结果。因此,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付刘××死亡赔偿金148130元、丧葬费23232元、医院抢救费1726.87元、共计173088.8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审理中,被告以其辩称对三原告之诉请不予认可,认为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业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难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刘××生前作为住养人、原告郭一×作为托养人、被告作为养老机构三方签订的《天津市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合法有效。刘××生前入住被告处系自理型住养人,四年多来,身体基本健康、神志清楚、行动自如,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住养人关系融洽,时常经报告后,到养老机构外活动或购物等情况表明三原告之母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协议约定,住养人刘××如需外出,应严格遵守出、入院制度,外出期间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多年来达成的默契,刘××外出经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允许即可,且住养人刘××溺水死亡并非被告不登记所致,非属被告责任事故,不构成违约,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一×、郭二×、郭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原告郭一×、郭二×、郭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侠审 判 员 郝纯友人民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