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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夏令川与吉林华商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令川,吉林华商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2029号原告夏令川,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生,个体,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吉林华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定代表人齐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国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令川诉被告吉林华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令川、被告华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商公司签订3年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从事该司发行中心,大客户部(现更名为多经业务部)快递项目运营专员(后岗位名称调整为仓储调度,仓运主管),月薪人民币3655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保险和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及餐补300元人民币/月,250元话费补助/月。2013年4月,华商公司以先后与2名女同志保持恋爱关系,致使女员工发生争执(争执与事实不符),辞退本人。因省劳动仲裁处理未果��原告申请诉讼处理,理由如下:原告在工作期间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违反劳动纪律,没有违反劳动法明文规定的任何劳动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公司单方面提出解约为无效非法的。且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报内容严重影响本人名誉,侵犯本人名誉权及隐私权,本人要求华商公司停止侵害本人名誉及隐私权,并作出书面道歉。且单方面强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9条作出赔偿,请求:1、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元(未扣税及保险公积金)×3倍×1.5个月=18900元;2、归还手机押金1000元,结束托收关系,终止电信合作关系;3、支付2012年5、6、7三个月的手机话费补助750元(根据公司每月报销标准250元/月);4、对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4日5项保险未缴纳部分进行补交;5、对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4日公积金未缴纳部分进行补交;6、结算2013年4月1日至5月2日工资4552.8元;7、停止侵害本人名誉权、隐私权,并作出道歉;8、补发4月24日公司统一发放的5月1日劳动节期间公司福利500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工作期间同时与办公室两名职员保持恋爱关系,其中一人怀孕,该职员向公司领导反映。因原告在个人问题处理方式的不理智,导致两名女职工在办公室内谩骂和殴打,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原告做事风格与公司严重不符,被告不可能允许这样的员工及事态存在在办公室内,会造成严重影响。依据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并没有违约之处。2、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要求18900元,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归还手机押金1000元没有依据。结束托收关系和中止电信合作关系不是本案审理���围,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12年5、6、7三个月手机话费应该提供依据,而且这三个月是原告试用期,没有话费补助。关于原告要求补交各项保险,我单位已经给原告交纳各项保险到2013年4月份,所以不拖欠原告各项保险。关于2013年4月1日至5月2日工资,原告是2013年4月26日离职,并没有工作到5月2日,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第七项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第八项500元福利,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2013年5月1日被告公司并没有任何福利,原告是2013年4月26日离职,也没有工作到5月1日。第九项诉讼费要求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夏令川与被告华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三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原告从事的是发行中心的运营专员岗位;该份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被告每月17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应向国家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可待扣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夏令川同志系我单位员工,在工作期间与本单位同部门两位女性同志先后保持恋爱关系,并且致使两位女同志在单位发生争执。夏令川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给单位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经单位研究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即日办理交接手续且三日内办理完毕。特此通知。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生效。华商公司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原、被告因此发生争议。2013年5月6日原告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包括本案诉讼请求全部内容及要求补发2012年12月份不合理通报扣款7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3)第2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共计分12次向原告的建设银行卡中转入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012年6月15日2140元、2012年7月13日2235元、2012年8月15日2272.46元、2012年9月14日3110.46元、2012年10月15日5379.01元、2012年11月15日3739.23元、2012年12月14日3585.66元、2013年1月15日3662.11元、2013年1月31日1801.36元、2013年2月7日2986.56元、2013年3月15日2711.2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以“夏令川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给单位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与本单位同部门两位女性同志先后保持恋爱关系,并且致使两位女同志在单位发生争执”,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数额由于被告是2012年4月25日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而其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其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应按1.5个月计算赔偿金数额;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被告拖欠2013年4月份的工资的问题,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支付了该月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工资发放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合同并未约定具体数额,现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单位,要求其承担工资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当,应由被告对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原告主张的3655元与其实际取得的月工资数额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被告拖欠工资的数额为3655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319.52元[(2140元+2235元+2272.46元+3110.46元+5379.01元+3739.23元+3585.66元+3662.11元+1801.36元+2986.56元+2711.21元+3655元)÷12×1.5×2]。关于原告要求归还手机押金并结束托收关系、支付手机话费补助、补交住房公积金、补发劳动节期间公司福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华商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令川赔偿金9319.52元;二、被告吉林华商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令川2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655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三、驳回原告夏令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吉林华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