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张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南。委托代理人:宁国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包巨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为与被上诉人张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宁国云,被上诉人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张辉将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55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2013年5月8日,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4月18日2时30分许,张辉方驾驶员孙恩次驾驶浙D×××××、赣F×××××挂号半挂牵引车沿嵊义线自东向西行驶,途径东阳甽干村地段与停在路边的一辆翻斗车相撞,损失小双方私了后张辉驾驶员驾驶车辆准备离开时,车内仪表台右侧冒烟起火,造成车辆车头被烧毁的事故。2013年6月3日,经张辉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物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确定该事故造成张辉车辆损失合计271144元。张辉支出评估费3880元,拖车作业费、拖车起步费、施救费共计9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辉、太平洋财保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张辉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尚处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车辆起火的原因;二、车辆损失高于保险金额时,应如何确定保险金;三、评估费、拖车作业费、拖车起步费、施救费是否应由太平洋财保承担。对焦点一,张辉认为车辆由于碰撞造成起火属于承保的范围,并非太平洋财保所讲的自燃;太平洋财保认为车辆系自燃,张辉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故太平洋财保不应赔偿,退一步讲,即使如张辉所述涉案车辆系因相撞产生“火灾”,根据机动车损失条款第三十五条第5款对“火灾”的解释,也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对象。该院认为,首先,车辆起火与太平洋财保所述“火灾”并非相同概念;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涉案车辆系与翻斗车相撞,双方私了后,孙恩次准备驾车离开时起火。虽然相撞与起火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但涉案车辆起火之时尚未离开撞车现场,故车辆碰撞与起火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且太平洋财保并未提出证据加以反驳或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系自燃,故应认定碰撞系涉案车辆起火的重要原因,属于保险事故,故太平洋财保应当赔偿。对焦点二,张辉认为,太平洋财保出具的保险单限制了新车购置价,在投保时未向张辉说明,导致实际损失高于保险限额,故太平洋财保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太平洋财保认为,保险限额以交付给张辉的保险单为准,张辉也是按保险限额缴纳保险费。该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张辉、太平洋财保之间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5500元,故太平洋财保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应为195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条对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的实际价值时的计算方法做出了约定,故太平洋财保应当赔偿给张辉的保险金应为195500元。对焦点三,张辉认为,事故发生后,是涉案车辆无法自行行驶,张辉支出的拖车作业费、拖车起步费、施救费系合理费用,对评估费的承担保险法有明文规定,均应由太平洋财保负担;太平洋财保认为,张辉主张的费用包括了赣F×××××号半挂车的损失及相关的拖车费,由太平洋财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该院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对浙D×××××事故损失进行的价格评估,拖车作业费、拖车起步费、施救费发票均系浙D×××××支出的合理费用,评估费系张辉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由太平洋财保承担。故对张辉要求太平洋财保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应支付给张辉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83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太平洋财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80元,由太平洋财保负担2213元,由张辉负担567元,此费用张辉已预交,太平洋财保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事故车辆起火并非火灾,则上诉人车辆损失险不应赔偿。二、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涉案车辆系与翻斗车相撞,双方私了,孙恩次准备离开时起火。此处私了,说明事故车辆与翻斗车相撞且事故很小。经过较长时间协商,后孙恩次发动事故车辆后致驾驶室燃烧,故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三、若按照原审认定,事故车辆与翻斗车相撞,翻斗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缺少该责任主体。四、上诉人不应承担评估、诉讼费用。即使本案系保险事故,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评估、诉讼费用。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起火与事故碰撞有关,造成被保险车辆起火燃烧属于保险应理赔范围。二、被保险车辆与翻斗车辆相撞,翻斗车是停在路边,全部原因是由于被保险方的驾驶员疏于观察,故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是由于被上诉人方的驾驶员,同时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翻斗车并不是适格当事人。三、退一步说,按照上诉人的观点认为被保险车辆起火与碰撞无关,属于自燃,根据本案的情形,上诉人也依法对于此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对于自燃免责并未提供过任何的条款,也没有提供过自燃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四、关于评估费、诉讼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于诉讼费、评估费免责的依据是合同条款,对于该合同条款是否存在,上诉人未提交任何的相关证据。同时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属于责任免责条款,也未履行过相关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向本院提交: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报警案件受理申请表一份,以证明本案的事故车辆是在起步时,仪表台右侧冒烟起火,系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二、出警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应是在2013年4月18日1点46分,并非交警证明上的2点30分。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受理申请表对事故简况的说明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一致,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本次车辆起火,是被保险车辆跟车辆相撞的牵引,在相撞以后发生的起火,起火与相撞有关。对出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记载起火时间与被上诉人主张时间一致。本院认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报警案件受理申请表与出警证明,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张辉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与被上诉人张辉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系自燃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讼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根据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表明事故车辆与翻斗车相撞后,车辆准备离开时,仪表台起火,造成车头烧毁。上诉人认为系车辆自燃造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上诉人认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5条第2款规定,本案所涉机动车的自燃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亦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认为原审判决遗漏翻斗车方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以及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本院认为,即使翻斗车方为赔偿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张辉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评估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该费用。上诉人主张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之规定,不应承担诉讼费。但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表明其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55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