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镇赉县镇赉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与葛文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镇赉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葛文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镇赉县镇赉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温淑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良,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文光,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柴庆,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赉县镇赉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葛文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温淑波、委托代理人王永良及被告葛文光、委托代理人柴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生态草原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3年11月1日始至2033年1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发包的草原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且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在其承包的草原内开垦耕地并种植农作物,严重违反合同规定,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恢复草原遭到被告人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生态草原承包合同。被告葛文光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生态草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所说被告严重违反合同,开垦耕地不属实。被告一直在治理草地,并没有私开乱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并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2003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生态草原承包合同。本庭根据原告诉求、事实及理由与被告的答辩事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3年11月1日生态草原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草原承包合同,被告有使用权,但不能改变用途。被告葛文光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草原进行了积极治理,并没有破坏植被。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葛文光破坏植被并开垦种地。被告葛文光有异议。称原告方提供的照片没有日期,无法证明照片上的内容属被告承包草原范围之内。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质证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抗辩证:照片2张,证明被告葛文光在承包的草原内种草了,并对草原进行积极治理。原告有异议,称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不了治理的地块是承包的草原。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如下:1、2003年11月1日签定的生态草原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被告各自向法庭提供二张照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照片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均没有拍摄日期、地点,证据来源不符法律规定,故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生态草原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3年11月1日始至2033年11月1日止。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现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本庭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举证及认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生态草原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11月1日始至2033年11月1日止,合同明确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现该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诉称被告葛文光在其承包的草原内私自开垦耕地并种植农作物,没有证据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葛文光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合同的解除条款没有做特别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长 陆首才审判员 徐凤春审判员 肖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