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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昆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叶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杨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邮政局职工,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田斌,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包钢医院职工,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乌兰托娅,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乌兰托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12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18日举行婚礼。订婚后因被告翻看原告的手机并发内容不堪入目的短信与原告争吵,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8000元及婚宴酒席定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时间、订婚时间及给付彩礼的数额是对的,但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不在被告,被告已将大部分彩礼用于结婚花费,家里也定了婚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12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18日举行婚礼。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8000元及婚宴酒席定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提供手机短信影印件23张,饭店定金收据1张,主张双方产生矛盾是被告的原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定金。被告对短信影印件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截取了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而且被告家也准备了婚宴。被告提供金店保证单1张、银联卡签购单1张,购物凭证4张,购物收据4张,主张已花费彩礼款49861元,可以将已购物品及彩礼余额退还原告。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购买人,购物时间双方已分手,原告毫不知情。庭审前被告申请证人出庭,庭审时又申请证人延期出庭,后又取消证人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双方订婚时给付被告88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因订立婚约,男方给予女方的数额较大的礼金,符合当地关于给付彩礼的习俗。彩礼给付后双方并未登记结婚,也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1张婚礼庆典礼仪定金收据中交款人是被告,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花费情况,原告对此均不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表示婚宴酒席定金5000元及诉讼费用可以自行承担,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天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4页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