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某某,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长权、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16时许,丰润区丰登坞镇大任庄村,被某某与同村王某乙甲因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动手并撕扯在一起,任某某用铁锹击打王某乙甲面部等,致王某乙甲右侧上颌骨突骨折。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6时许,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大任庄村村民任某某与同村王某乙甲因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动手并撕扯在一起,被某某用铁锹击打王某乙甲面部等,致王某乙甲右侧上颌骨突骨折。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甲与被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甲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乙甲对被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法院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甲的陈述,2013年5月4日下午4点多,我在村北小河沟处盖房子,任某某两口子要把小桥西面的臭水放过来。我让他晚上放或者过两天放,他不同意,我们两个争吵起来,他用铁锹打在了我面部、腿部,我鼻子当时就流血了。2、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某乙甲损伤属轻伤。3、被害人王某乙甲的伤情照片。4、证人王某乙、赵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甲、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部分事实。5、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一份。6、被某某的供述,我和我老伴去村北的小沟排水,王某乙甲一家正在盖房子,王某乙甲就告诉我,说别放水了。我们两个人就吵吵并撕扯在一起掉到水里,我就用手里的铁锹乱抡,不清楚打到他没有,旁边的人把我们拉上来,王某乙甲打电话让车拉走了。本院认为,被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某某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德银审 判 员 刘秋红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