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吕恒峰与裴志国、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恒峰,裴志国,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吕恒峰,市民。被告:裴志国,教师。被告:李斌,市民。原告吕恒峰与被告裴志国、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审理原告吕恒峰,被告裴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原告吕恒峰,被告裴志国、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恒峰诉称:2012年9月1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4日前还清。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裴志国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该在贷款到期后半年内向我主张权利,但原告到期后半年内未向我主张权利,是在半年以后才找的我,我的担保期限已超过,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斌辩称:当时我借原告现金是45000元,我给原告打了个50000元的欠条,中间有5000元的利息,我分两次偿还给原告现金40000元,原告给我打了收条,我又给原告10000元的利息,原告没有给我打条。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李斌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吕恒峰借款50000元,被告裴志国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双方约定于2012年10月14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李斌偿还给原告现金40000元。根据原告方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执焦点是:1、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是多少。2、被告裴志国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吕恒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2年10月14日以前还清借款人李斌担保人裴志国2012年9月14号附如期不还李斌自愿鲁K×××××给吕恒峰终身使用李斌。被告裴志国对该借条无异议。被告李斌对该借条无异议。原告提供证人李康当庭陈述:2012年12月6日上午,我与吕恒峰到裴庄小学去找裴志国,当时见到了裴志国,裴志国说还得找李斌。2013年3月7日,我与吕恒峰到裴庄小学去找裴志国,当时见到了裴志国,说这个钱的事,裴志国说:回来我给李斌打电话。第一次在学校里面见到裴志国,第二次在学校门口见到裴志国,两次都是原告给他打的电话,第一次打电话他没接,第二次打电话他出来了。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裴志国对该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有异议,我承认2013年5、6月份原告和证人去找过我一次。被告李斌对该证人证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人所述不实,因为裴志国根本没在学校。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书写的欠款条一份,被告裴志国、李斌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李斌陈述借款金额为45000元,后又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斌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李斌于2012年9月14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前,原告提供证人证明于2012年12月6日和2013年3月7日两次到裴庄小学去找被告裴志国要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从被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吕恒峰现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30日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裴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裴志国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就其偿还的债务向被告李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志国、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山审 判 员 吉耀华人民陪审员 朱新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