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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曾利强诉被告张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利强,张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曾利强,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杨桥镇。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科生,系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军,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云品、黄翔彬,均系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利强诉被告张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利强以及委托代理人蒋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云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16时,被告张剑军驾驶粤B3FA**号小轿车在G205线博罗县石坝路段与原告曾利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林丽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丽霞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第(2013)0000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利强被送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系由被告张建军支付。另经博罗县公安局委托广东惠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215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剑军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粤B3FA**号小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被告张剑军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14581元/年计算;3、营养费我司认为1000元为宜;4、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我司请求法庭酌定;5、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司认为酌定为5000元为宜;6、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6时,被告张剑军驾驶粤B3FA**号小轿车在G205线博罗县石坝路段与原告曾利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林丽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丽霞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第(2013)0000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利强被送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脑震荡;4、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三月内避免完全负重以及剧烈活动。定期复查;3、康复阶段如有疑问,专科咨询;4、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5、全休三个月。2013年6月24日,原告转院至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71天(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术后,左小腿肌群断裂吻合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患肢功能锻炼。2013年9月6日,原告将摩托车送至博罗县石坝镇琳记摩托车行进行维修,用去修理费985元。2013年9月6日,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坝中队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曾利强左踝关节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踝关节功能严重受限构成X(10)级伤残;2、曾利强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粤B3FA**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以及驾驶员均为被告张剑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经在粤B3FA**号小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被告张剑军10000元用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曾利强家中成员有:妻子林丽霞,1979年3月5日出生;长女曾静雯,2004年9月28日出生;次子曾耀鑫,2009年7月23日出生;父亲曾日光,1952年6月9日出生;母亲黄云娣,1954年7月19日出生,以上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曾日光和黄云娣共生育两个小孩,长子曾利强(即原告)和次女曾丽芳。事故发生前,原告帮河源市温氏禽畜有限公司养殖生鸡,其工资收入按工作完成量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00008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曾利强左踝关节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踝关节功能严重受限构成X(10)级伤残;2、曾利强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该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所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误工费10242.79元(35270元/年÷365天×106天,参照畜牧业年收入标准35270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题);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6480元(80元/天×81天);5、后续治疗费3000元;6、交通费720元;7、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8.87元【父亲曾日光21276.53元(22396.35元/年×19年×10%÷2人);母亲黄云娣21276.53元(22396.35元/年×20年×10%÷2人);长女曾静雯10078.36元(22396.35元/年×9年×10%÷2人);次子曾耀鑫15677.45元(22396.35元/年×14年×10%÷2人)】;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10、鉴定费23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985元;以上费用合计167540.08元,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误工费10242.79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72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8.87元,合计15420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3FA**号小轿车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余下44205.08元以及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655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3FA**号小轿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56555.08元。摩托修理费9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3FA**号小轿车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985元。被告张剑军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粤B3FA**号小轿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110985元(110000元+9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粤B3FA**号小轿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56555.08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3元,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张剑军负担36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被告张剑军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审 判 员  石汉中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晓东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00030003、营养费30003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40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0453.4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20453.42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68308.87630005308.8710、丧葬费11、交通费72072012、住宿费13、护理费6480648014、误工费10242.7910242.79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700017、财产损失985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85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1098520、鉴定费23002300合计165540.0856555.08(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