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徐金春与单百良、张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春,单百良,张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徐金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太来,被告单百良。被告张爱珠。原告徐金春与被告单百良、张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太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百良、张爱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春诉称,被告单百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8万元,并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2013年5月28日被告声称把自己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1062弄2号15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把该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后原告得知该钥匙并非上述房屋的钥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百良、张爱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承诺书、说明各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证据3、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说明所要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另对于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状况证明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单百良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单百良向原告借款258000元,后又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另查明,被告单百良与被告张爱珠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金春与被告单百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条载明的出具人为被告单百良,故原告要求被告单百良归还借款人民币25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爱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本案涉案的借款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对被告张爱珠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做必要的了解,但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爱珠对借款事项知晓并允许,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爱珠作为夫妻一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百良应归还给原告徐金春借款人民币2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财产保全费181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单百良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