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杨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德惠,女,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德惠以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争吵。因被告身体原因,原、被告未生育小孩。今年9月22日,原告父母向原、被告催讨3.7万元债务,由此原告父母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发生冲突。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4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之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争吵。2013年9月22日,原告父母向原、被告催讨债务,由此原告父母与被告及被告父亲发生矛盾冲突。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并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时有争吵,原告父母与被告父亲亦关系不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这一法律事实,同时综合全案本院查明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原、被告间多交流,双方互相关爱和尊重,其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世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