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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因涉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玉刚,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金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2011年至2013年4月经营知音药店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行医,并购进用于终止妊娠的手术器械和药品,先后为天门孕妇魏某、汉川市孕妇罗某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为汉川孕妇董某进行终止妊娠手术,非法获利4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甲、李某甲、董某、魏某、杨某、罗某、闻某、李某乙、李某丙、方某、蔡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汉川市卫生局收缴清单,与本案相关的照片,汉川市公安局、汉川市卫生局、汉川市计生局、垌冢镇计生办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书;2、造成被告人周某今天的局面,具有复杂的历史根源;3、被告人当庭全部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前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其行为不符合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但被告人周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设诊所非法行医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行医罪。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设诊所非法行医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志雄审判员  颜新国审判员  成海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