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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启坤与被告蔡清鑫、晋江市旭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启坤,蔡清鑫,晋江市旭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21号原告许启坤,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永宏、李秋梅,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清鑫,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市旭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平坑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世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明,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启坤与被告蔡清鑫、晋江市旭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旭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启坤的委托代理人叶永宏、李秋梅,旭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蔡清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启坤诉称:2011年7月8日,许启坤与蔡清鑫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蔡清鑫向许启坤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同日,许启坤与蔡清鑫、旭锋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旭锋公司为蔡清鑫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许启坤依约将所借款项汇入蔡清鑫银行账户,并分别由蔡清鑫及旭锋公司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栏签署盖章。2011年7月13日,许启坤与蔡清鑫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蔡清鑫向许启坤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同日,许启坤与蔡清鑫、旭锋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旭锋公司为蔡清鑫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许启坤依约将所借款项汇入蔡清鑫银行账户,并分别由蔡清鑫及旭锋公司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栏签署盖章。上述两笔借款蔡清鑫只支付了至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其余的全部本金及2011年11月1日至今的利息,蔡清鑫及旭锋公司均未偿付。许启坤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应支付律师委托代理费15万元。为此,许启坤请求判令:1.蔡清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支付尚欠利息432万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2年11月30日),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尚欠借款的利息;支付委托诉讼代理费15万元;2.旭锋公司对蔡清鑫上述应支付的本金、利息、委托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蔡清鑫、旭锋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蔡清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旭锋公司口头答辩称,旭锋公司对诉争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公司的运营。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7月8日之后蔡清鑫通过陈世恒、蔡清鑫、旭锋公司账户向许启坤汇款人民币1691704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许启坤、旭锋公司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2011年7月8日《借据》以及2011年7月8日《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的担保人处旭锋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三、2011年7月13日《借据》以及2011年7月13日《担保合同》两份合同的担保人处旭锋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四、许启坤于2011年7月8日通过银行分两笔转账共1200万元到蔡清鑫账户。五、许启坤于2011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到蔡清鑫账户。六、许启坤为本案诉讼与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许启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许启坤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许启坤的诉讼主体资格;2.蔡清鑫的身份证、旭锋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1年7月8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汇款凭证二份,证明2011年7月8日许启坤向蔡清鑫出借款项1200万元并已支付的事实,旭锋公司为蔡清鑫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2011年7月13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13日许启坤向蔡清鑫出借款项300万元并已支付的事实,旭锋公司为蔡清鑫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许启坤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约定应支付委托代理费15万元;6.2010年12月18日汇款凭证二份、2010年12月22日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许启坤在2010年12月18日及2010年12月22日分别向蔡清鑫出借款项各150万元,合计300万元,每次汇款时扣除当月3.5%利息5.25万元,每次实汇144.75万元;7.2011年2月15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汇款凭证、《声明书》、林彩云任职证明、宝顺公司营业执照、林彩云情况说明及林彩云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许启坤在2011年2月15日委托王友加以林彩云的银行账户向蔡清鑫出借款项300万元,约定月利息3.5%;8.2011年5月11日《借据》、《声明书》各一份,证明许启坤在2011年5月11日委托王友加向蔡清鑫、陈世恒、旭锋公司出借款项580万元,约定月利息3.5%;9.《其他汇款明细》一份附汇款凭证十二份、《借款总计表》一份,证明除本案诉争借款及证据6-8的借款外,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8月22日,许启坤还向蔡清鑫出借款项3290万元,实汇3257.25万元。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8月22日许启坤共向蔡清鑫出借款项5970万元。被告2011年7月8日之后汇入许启坤账户的款项,系为偿还不包括本案1500万元借款的其它款项;10.《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蔡清鑫于2011年7月8日借款1200万元,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10月31日利息为159.6万元;2011年7月13日借款300万元,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10月31日利息为38.15万元;2011年7月8日之后许启坤账户收到的款项,包含上述两笔借款计至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197.75万元。旭锋公司对许启坤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借款合同》不知情,《担保合同》和《借据》的印章属实,但该两份证据中均没有法人的印章,汇款凭证属实;对证据4的《借款合同》不知情,《担保合同》和《借据》的印章属实,但该两份证据中均没有法人的印章,汇款凭证属实;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9的借款发生于本案诉争借款之前,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且在此之前借款人也有还款;证据7、8的出借方是王友加,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一致,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审理;证据10是原告单方计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旭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明细》一份;2.建行、农行、农村合作、工行汇款对账单十三张。证据1、2均证明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7月8日以后,蔡清鑫通过陈世恒、蔡清鑫、旭锋公司账向许启坤汇款人民币16917045元。许启坤对旭锋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8月22日蔡清鑫共向许启坤借款5970万元。蔡清鑫于2011年7月8日之后汇入许启坤账户的款项,如确为偿还许启坤借款的款项,系为偿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及支付本案两笔借款计至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197.75万元,不是偿还本案诉争的2011年7月8日及2011年7月13日的借款1500万本金,不能抵销许启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旭锋公司对许启坤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旭锋公司对许启坤提供的证据3、4中的汇款凭证以及《担保合同》和《借据》中旭锋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蔡清鑫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3日向许启坤借款1200万元、3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许启坤提供的证据7、8体现的债权人是王友加,旭锋公司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主体,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旭锋公司认为许启坤提供的证据6、9中的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许启坤提供的证据10为单方制作的证据,且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旭锋公司提供的证据1、2体现的款项中,旭锋公司汇入许启坤账户的款项共计399944元,以及2011年8月30日陈世恒汇入许启坤账户两笔款项共计83700元,因旭锋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加盖银行印章的对账单,且许启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许启坤自认被告蔡清鑫已支付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蔡清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蔡清鑫曾多次向许启坤借款,并偿还部分本息。2011年7月8日,原告许启坤与被告蔡清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蔡清鑫向许启坤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同日,许启坤与蔡清鑫、旭锋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旭锋公司为蔡清鑫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许启坤将所借款项汇入蔡清鑫银行账户,并分别由蔡清鑫及旭锋公司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2011年7月13日,许启坤与蔡清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蔡清鑫向许启坤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月利率3.5%。同日,许启坤与蔡清鑫、旭锋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旭锋公司为蔡清鑫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许启坤将所借款项汇入蔡清鑫银行账户,并分别由蔡清鑫及旭锋公司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蔡清鑫只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至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蔡清鑫尚欠许启坤款项金额是多少?旭锋公司应承担多少款项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许启坤与蔡清鑫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许启坤与蔡清鑫、旭锋公司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合同约定月利息3.5%的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许启坤主张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该主张,应当认定其已完成举证责任。旭锋公司虽主张蔡清鑫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但由于除了本案借款之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多笔借款关系,旭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的款项是用于偿还诉争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旭锋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诉争《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蔡清鑫)承担。”诉争《担保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由担保人(旭锋公司)承担。”因此许启坤提供其与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据以请求蔡清鑫支付本案许启坤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5万元,旭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蔡清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清鑫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许启坤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以1200万元为本金,以月3.5%扣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以300万元为本金,以月3.5%扣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清鑫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启坤本案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被告晋江市旭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蔡清鑫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清鑫追偿;四、驳回原告许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20元,由被告蔡清鑫、旭锋公司负担136000元,原告许启坤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郑昭文人民陪审员  龚勤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洋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