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建兵、李谈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兵,李谈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兵,别名“李楠”,无业。2013年7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谈平,别名“儿儿”,无业。2002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吕梁市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刑满释放;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两次减刑于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兵、李谈平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兵、李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建兵伙同李谈平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下兰村村委会东侧马路边看见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后,便尾随二人,被告人李建兵从身后掐住被害人李某甲的脖子,抢走其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后在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与二被告人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谈平推开被害人李某乙致被告人李建兵逃跑,被告人李谈平被当场抓获。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金项链评估价为人民币10059元。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建兵、李谈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兵、李谈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建兵伙同李谈平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下兰村村委会东侧马路边看见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后,便尾随二人,被告人李建兵从身后掐住被害人李某甲的脖子,抢走其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后在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与二被告人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谈平推开被害人李某乙致被告人李建兵逃跑,被告人李谈平被当场抓获。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金项链评估价为人民币10059元,被抢赃物没有找到。另查明,被告人李谈平于2013年6月5日被被害人扭送归案;被告人李建兵于2013年7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建兵、李谈平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建兵、李谈平于2013年6月5日上午抢被害人项链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6月5日上午李某甲的金项链被抢的事实。3、证人路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谈平被控制并将其带到村委会的事实。4、证人田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谈平被控制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谈平、李建兵对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的辨认,指认出李谈平、李建兵即为抢劫项链的被告人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的辨认,指认出李谈平、李建兵即为被告人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因抢劫受伤的事实。9、归案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谈平于2013年6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传唤;被告人李建兵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尖草坪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谈平、李建兵所抢金项链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059元的事实。11、被告人李建兵、李谈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12、被告人李建兵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临县公安局石白头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建兵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13、被告人李谈平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04)万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市第二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谈平曾受过刑罚处罚的事实。1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赃物没有找到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兵、李谈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谈平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谈平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兵、李谈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建兵、李谈平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谈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息 争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