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新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效文与刘玉忠健康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效文,刘玉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新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刘效文,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刘玉忠,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原告刘效文诉被告刘玉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效文、被告刘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效文诉称,2013年7月13日晚8时左右,原告在村庄与被告为核实白天的话,遭被告殴打,被他人劝开后,原告又到被告家讨说法,又遭被告殴打,当场晕倒。被告将原告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检查后当晚回到家中,第二天原告头痛难忍,又到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7月16日病情加重,原告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病情稳定后于8月6日到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为治疗效果不佳8月30日又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84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效文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效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身份情况;2、临洮县人民医院2013年7月14日至7月16日住院病历,证实刘玉忠将我脖子打伤治疗情况;3、2013年7月16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及票据,证实被打伤头晕治疗费用;4、临洮县中医院2013年8月6日至8月14日住院病历及票据,证实被告将我头部和颈部打伤治疗费用2414.91;5、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证实被告将我打伤头晕治疗7707.10元;6、临洮县公安局新添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打架后被公安局行政处罚;7、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1份,证实2013年7月14日住院医疗费用及报销情况;8、临洮县人民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2张,证实住院救护车收费600元。被告刘玉忠辩称,原告陈述打架的经过无异议。打架发生后当晚送原告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一切正常,被告支付了当晚的医疗费用,在临洮县公安局新添派出所调解时又给付了2000元,原告治疗的病不是被告打伤的,拒绝赔偿。被告刘玉忠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身份情况;2、2013年7月13、14日临洮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证实我打架后当晚到临洮县人民医院给原告检查治疗花费情况;3、2013年7月14日临洮县人民医院门诊回执1张,证实原告受伤情况;4、2013年7月14日临洮县人民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1张,证实我预交住院费2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临洮县公安局新添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案件卷宗复印件共14页,证明原、被告2013年7月13日因口角发生矛盾,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属实,被告刘玉忠被行政处罚,在调解中被告付原告2000元;2、刘效文、刘玉忠和刘XX调查笔录,证实刘玉忠致伤刘效文的事实及经过。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刘玉忠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临洮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临洮县新添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案件卷宗复印件中刘效文、刘玉忠和刘XX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件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医院诊断病情不是打架所致,病情前后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7月13日临洮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和门诊回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2013年7月14日临洮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和临洮县人民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有异议,结合其余证据综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7月13日下午8时左右,原告刘效文与被告刘玉忠在村庄相遇,双方为核实白天的闲言碎语,而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将原告头发揪住双方撕打,被在场的刘XX劝开,各自回家。后原告又到被告家中讨说法,被被告打倒在地。当晚被告将原告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意见: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建议门诊治疗,被告支付检查费用1274元,检查完毕后,原、被告回到家中在村医处输液治疗。7月14日至7月16日原告到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项痹(颈椎病),原告支付医疗费1503.3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07.41元,原告未提供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单。2013年7月16日原告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颅外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6220元。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到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424.91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日原告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脑血管病后遗症,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707.10元。被告刘玉忠被临洮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在新添派出所调解案件时,被告给付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原、被告因口角发生矛盾,在打架中被告致伤原告属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在不同的医院诊断病情不一,先后治疗了与损伤无关疾病,被告又拒绝赔偿。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和诊断意见无法确定是被告的伤害行为所致,但考虑被告致伤原告的客观事实存在,可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酌情赔偿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效文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已付3274元)由被告刘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其自负。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刘玉忠负担145元,原告刘效文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