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友良诉龙国强、王晓连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良,龙国强,王晓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734号原告陈友良,男,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福强,男,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龙国强,男,汉族,湘乡市人。被告王晓连(曾用名王小连),女,汉族,湘乡市人。原告陈友良与被告龙国强、王晓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孟祥敏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国强、王晓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良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合伙买了一台小货六轮车搞运输,车号是湘C888**,合伙到2012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龙国强应付原告28000元,被告龙国强出具了借据约定其中2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在2012年分三次归还原告。2012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龙国强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3年农历1月22日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被告王晓连系被告龙国强妻子,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龙国强、王晓连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龙国强、王晓连未作答辩。原告陈友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龙国强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陈友良出具欠条,欠原告运费及购车款共28000元,其次证明其中2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承诺在2013年农历1月22日(公历3月3日)前归还欠款。4、转车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3日原告将湘C-888**小货六轮车转让给被告,价款为6888元。被告龙国强、王晓连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龙国强、王晓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友良与被告龙国强于2010年4月16日合伙购买一台六轮小货车搞运输,小货车牌号为湘C888**,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商议散伙,原告将该货车转让给了被告,作价6888元。经结算,被告龙国强应给付原告运费和购车费人民币28000元,被告龙国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其中20000元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并在2012年分三次归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依约履行。2013年2月3日,被告龙国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3月3日将上述欠款全部偿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晓连与被告龙国强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友良与被告龙国强合伙购车经营运输,在经营中产生矛盾协商散伙后,原、被告就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并就剩余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龙国强签字的欠条、“转车协议书”和“保证书”来看,原、被告合伙经营运输、散伙、合伙财产清算和分割事宜属实,内容合法、有效。在约定的还债期限内,被告龙国强未如约偿还欠款及其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在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后仍未依约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晓连系龙国强妻子,合伙经营和散伙事宜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国强所负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晓连应对此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起息日期应从2013年3月3日开始计算,因为散伙后约定还款日期为该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国强、王晓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8000元,其中20000元自2013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2元,由被告龙国强、王晓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祥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