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黄某某,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迪平。被告潘某甲,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自由相识后相恋。2010年7月1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名潘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潘某甲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依法处理好子女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自由相识后相恋。2010年7月1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名潘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10月起,两人分居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锁事产生矛盾,未培养好夫妻感情,被告在给本院邮寄的书面文书中也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潘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其健康成长,宜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黄某某自2014年元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直至潘某乙年满18周岁止(限于每年12月30之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