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邹和平与黄进智、扈美阳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453号原告:邹和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蓬江区诚鑫设计装饰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龙振军,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智,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系中山市古镇百晓灯饰配件加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泽沛,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美阳,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蓬江区宏阳装饰设计室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熊柏华。原告邹和平诉被告黄进智、扈美阳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钧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龙振军、被告黄进智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龙振军、被告扈美阳的委托代理人熊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和平诉称:被告黄进智(中山市古镇百晓灯饰配件加工厂业主)作为出票人于2013年5月25日开具一张中国银行支票(票据号码为18311534、金额为44000元)给被告扈美阳(蓬江区宏阳装饰设计室业主),被告扈美阳后将该支票背书给原告邹和平(蓬江区诚鑫设计装饰经营部业主)。由于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导致该支票被跳票而无法兑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票据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此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票据款项人民币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邹和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中国银行支票一份、拒绝信息通知单复印件一份、送货单二份。被告黄进智答辩称:1、案由不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应当是票据追索权纠纷。2、原告不享有该票据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对等的价款,没有合法取得的票据的证明。被告黄进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扈美阳无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蓬江区诚鑫设计装饰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邹和平。中山市古镇百晓灯饰配件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进智。蓬江区宏阳装饰设计室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扈美阳。黄进智以其经营的中山市古镇百晓灯饰配件加工厂的名义出具的支票(票据号码为18311534、金额为44000元、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该支票记载出票人账号68×××25,并由出票人中山市古镇百晓灯饰配件加工厂、黄进智签章。2013年5月28日,扈美阳持支票去兑现,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北新区支行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扈美阳于2013年6月2日将支票交给邹和平抵扣材料款,邹和平因不能兑现支票款项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支票持有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被拒绝后向出票人、背书人追索而产生的纠纷,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立案案由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现予以纠正。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被告黄进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扈美阳非法取得票据。原告提交了送货单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扈美阳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扈美阳也确认因欠邹和平材料款,而将该支票交给原告抵数。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票据的原因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关于被告扈美阳应否承担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扈美阳2013年5月31日收到银行退票通知书,明知该票据被拒绝付款后依然将该票据交给邹和平,应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邹和平作为合法持票人,经提示付款退票后,其诉请黄进智和扈美阳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票据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进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44000元给原告邹和平。二、被告扈美阳对黄进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黄进智、扈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绮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