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严根荣与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根荣,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872号原告:严根荣。委托代理人:邹芝琳。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30100400014445),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王俊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原告严根荣诉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根荣的委托代理人邹芝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根荣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11月1日,原告被聘用为被告巴比松庄园项目部绿化养护员,目前工资发放标准为每天120元。原告工作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开始,被告未发放任何工资,截止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380元。因此,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上班,一直到2013年7月15日。截止到该时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52994元。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裁决,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920元;2、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662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45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事实与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巴比松庄园项目是被告与周光义等人合作开发的,在合作过程中项目部由周光义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的管理和操作。但在实际建设开发过程中周光义等人将项目工程发包出去,再在外面找一些人或挂靠一些公司来承包自己发包的工程。周光义等人挪用资金已侵犯了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已向桐庐县公安局报案。本案原告实际是周光义等人叫来的工作人员,确实是在巴比松项目部工作,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举证如下: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欲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仲裁认定过程及裁决结果;2、文件、备案通知书复印件,欲证明巴比松项目是被告单位开发的;3、考勤表(部分原件、部分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每月出勤情况;4、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担任绿化养护工作及工资计算情况;5、结算统计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2012年11月、12月、1月部分工资发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有多次不符合常理的情形;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印章是否真实不能确认,即便真实,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在2010年已进行了明确,周光义知道该章不能用在这份证明上;证据5,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即便有原件,上面的签字不能证明是他们本人的签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且上面任何一个款项都不是被告所支付的,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举证如下:1、巴比松庄园项目部(2010)05、06号文件、函、邮寄凭证复印件,欲证明巴比松专用章只能用于内部行政管理收发文的确认,不能对外行使公章、合同章的权利,且被告也已书面告知项目部总经理周光义的事实;2、银行明细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工资并不是被告发放的,是个人帐户发给原告的,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关系属内部行政管理的内容,是符合专用章的使用范围的,文件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公章确认,其效力存在问题,函及邮寄凭证在被告与周光义之间发生,周光义是否了解这一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只要收到工资就可以了,无需在意是公司帐户还是个人帐户支付。经审核,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因巴比松庄园专用章由周光义保管,而基于被告与周光义的合作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制表人陈庆健系被告项目部财务工作人员,且该笔款项原告确已领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巴比松庄园项目系被告与案外人周光义合作开发,由周光义担任项目部总经理。原告系周光义派人招用到项目部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13年1月20日,原告收到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6750元。2013年初,因被告与周光义的合作发生纠纷,周光义开始撤离。在一份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的个人收入证明上,盖有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巴比松庄园专用章,内容为:兹证明严根荣、袁金华为本单位临时工,于2012年11月起在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巴比松庄园担任绿化养护工作,该临时工的每天工资为120元,每月工资按考勤表计算。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周光义系合作开发关系,周光义担任项目总经理。原告虽系周光义派人招用,但鉴于周光义的总经理身份,且原告工作是为被告与周光义的项目部服务,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与周光义之间的合作纠纷,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据此对抗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具体工作终止时间,因双方未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工作到2013年7月15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时间截至2013年1月止。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以实际收到3个月工资的平均工资2250元为标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一倍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根荣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6750元;二、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根荣经济补偿金1125元;三、驳回原告严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桐庐新恒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