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乙,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绰号“独臂龙”,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耀东、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父亲于2013年6月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消化内科死亡,被告人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以工人医院对其父亲在治疗过程中有错误为由,多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消化内科无理取闹。2013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消化内科医办室内,将该办公室的防盗门及木门用脚踹坏,并将该办公室内的一部空调扇踹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总价值2,044元。2013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消化内科医办室内,无故用刀将其父亲的管床大夫即被害人高某乙的左腰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诉称,因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合计人民币107,7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其主张。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提出的损失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的父亲于2013年6月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消化内科死亡,被告人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以工人医院对其父亲在治疗过程中有错误为由,多次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消化内科无理取闹。2013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消化内科医办室内,将该办公室的防盗门及木门用脚踹坏,并将该办公室内的一部空调扇踹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总价值2,044元。2013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消化内科医办室内,无故用刀将其父亲的管床大夫即被害人高某乙的左腰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伤后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5,541.79元,另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5,861.7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郝某、霍某、李某等人证言,物证匕首,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医疗费票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所受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赵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主张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医疗费赔偿数额,本院据质证、认证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861.79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