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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赵A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A,赵B,张某,赵C,赵D,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600号原告赵A,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渭丰乡。原告赵B,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C,男,200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母亲。原告赵D,男,200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母亲。前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金嘉大道。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被2),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负责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赵A、赵B、张某、赵C、赵D诉被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受害人赵红星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牌号为赣EF8X**,车载乘客张某)与黄林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浙FL0X**、浙FL3**挂),在本区朱枫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赵红星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赵红星、黄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5,664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被告书面辩称,黄林明系该公司驾驶员。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均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受害人赵红星出生于1975年7月3日,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22日死亡。原告赵A、赵B、张某、赵C、赵D分别系赵红星的父亲、母亲、配偶、儿子、儿子。赵A、赵B共生育赵红星一子。又查明,第一被告系浙FLXX**、浙FL3**挂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黄林明系第一被告驾驶员。第一被告就牵引车(牌号为浙FL06**)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0时至2013年3月9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0时至2014年3月10日24时。第一被告就挂车(牌号为浙FL3**挂)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1日0时至2014年3月10日24时。并查明,本次事故中有两位受害人,且均已诉至法院,交强险尚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赵红星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租赁协议、居住证、所居住地为经济开发区及所在地居民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为证明其工作及生活来源情况,原告提交了赵红星为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收缴款书。被告则不予认可,辩称应按照其户籍性质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生前经营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居住在经济开发区内,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考量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二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C(13周岁,至赵红星死亡时至,下同)、赵D(13周岁)系赵红星之子,在其死亡时未满18周岁,故被告应赔偿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另主张了赵A(61周岁)、赵B(58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医疗诊断证明、村委会及民政局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更结合双方的年龄情况,本院对赵A、赵B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赵红星、黄林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事发时黄林明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酌情考量赵红星系外来人员,家属赴沪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情节,支持2,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请求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死亡时未满60周岁,据此确定为803,7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赵红星生前需对赵A(61周岁)、赵B(58周岁)赵C(13周岁)、赵D(13周岁)4人承担抚养(赡养)义务,故前5年由4人均享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53元/年,第6-19年由原告赵A、赵B2人均享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53元/年,第20年由赵B享有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53元/年。据此确认赵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587元,赵B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2,840元,赵C、赵D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32,816元。5、家属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为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28,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项合计1,410,589元,已超出其应得的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50%为677,794.50元(未超出剩余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7、车辆修理费19,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50%为8,500元。8、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评估费380元、图像费20元、施救费1,750元、停车费1,520元等合计3,67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其中的50%为1,835元。10、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1,835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743,29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835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43,294.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5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第一被告负担6,0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旭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