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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0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李某甲,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唐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女,1956年4月24日出生,满族,古冶区食品公司退休工人唐山市路北区秦华楼3楼2单元401号。(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郝焕民,男,1954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开滦赵各庄矿社区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楼*号。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唐山不锈钢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枯荣,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古冶区五金厂退休工人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洋西花园***楼*单元***号。(系被告之母)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萍、郝焕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9月5日经古冶区法院调解,原、被告协议离婚,其中约定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孩子,以上内容已记录在案,但2012年10月、11月、12月和2013年5月至8月,先后共计七个月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孩子。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原告不欠被告一分钱的抚养费,被告却非法剥夺原告的探望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依法进行探视。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但原告没有按时支付。2012年10月7日因孩子生病,所以就没让原告把孩子接走,后来原告还骂街,说不给孩子生活费了,此后两个月原告也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也没有看过孩子。后来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局的人带原告一起把2012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补上了并来看了孩子。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先后看了孩子九次,有一次被告母亲带孩子出去玩,原告和他母亲就来看孩子了,孩子贪玩看见他们后也没有理睬就一直往前跑,原告母亲开始骂街就把孩子吓哭了。2013年8月2日我又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要回了2013年5月至7月的抚养费,2013年8月至今原告一直没有给过生活费,也不来看孩子。根据双方当事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探望权的理由和依据;2、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就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甲提交申请我院调取的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西工房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登记表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不让正常探视孩子,双方产生了矛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探望孩子也没有给抚养费,产生矛盾的原因就是原告母亲骂街。经审查,该证据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登记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胡某某、李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探望孩子。证人胡某某称:2013年的时候,孩子的姥姥吴枯荣带孩子在我的水果店呆着,然后孩子的奶奶在大门口出来看孩子,手里还拿着东西,姥姥跟孩子说奶奶来看你了,然后带着孩子往前走,然后孩子就走到摇摇车那里去了。孩子奶奶说了两句不好听的话,后来我就听不见了,只看到孩子奶奶拍了两下摇摇车孩子就哭了。证人李某乙称:我和被告是邻居,原告和他母亲来看孩子五六次我都看到了。有一次我在家里看到原告拿着东西来看孩子,想接孩子出去,然后好像很生气的走了,后来我问被告怎么回事,被告母亲说孩子出了湿疹,就没让原告把孩子接走。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人证明不了探望权的问题。经审查,证人胡某某与李某乙均系被告的邻居,且原告对证人陈某某的内容未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每月探视婚生子李煜浩轩四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仅同意每月探视一次。原、被告就其各自主张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子李煜皓轩(于2011年2月17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现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李某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协助其行使探望权的义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李煜皓轩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李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张某某应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保证原告探望权的行使。双方积极保证对孩子的探视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从2013年12月起每月第一个和第三个周六各探望其子李煜皓轩一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