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丙、黄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王某丙,黄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黄某甲。原告黄某乙。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澜。被告王某丙。被告黄某丙。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为与被告王某丙、黄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澜、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诉称,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乙和被告王某丙系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子女,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丙系陈某某的继子女,四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陈某某与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王守有生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守有于1957年去世。1961年陈某某改嫁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黄克明,并于1963年6月20日生育原告黄某乙。黄克明于1971年去世,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去世。黄克明与前妻陈宝华生有原告黄某甲和被告黄某丙。陈宝华于1958年去世。陈某某在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有占地29.3平方米的房屋一幢。2010年6月23日,陈某某立下遗嘱一份,自愿将其旧改安置地基36平方米,包括政府部门审批所得的或旧村改造规划与规定所得的与之相配套的高层住宅、店铺、车库所诞生的一切权益,平均分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黄某乙和被告王某丙四人所有。因陈某某去世前未能取得安置地基,故四原告暂不能执行该份遗嘱。四原告多次要求与两被告协商解决母亲陈某某遗产继承事宜,但均遭两被告拒绝。现请求判决四原告各继承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占地29.3平方米的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王某丙未作答辩。被告黄某丙辩称,讼争的房屋系黄某丙父亲黄克明所建,在陈某某嫁给黄克明之前已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1997年农历10月发生火灾,讼争房屋全部烧毁,1999年由黄某丙出资建造回去,但是重建的房屋与原先的房屋完全不一样,按照物权法的规定陈某某的物权灭失,所以该房屋不属陈某某的遗产。黄某甲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为黄某甲在2012年8月11日曾写过一份放弃继承的声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2年2月20日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与王守有夫妻生育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一子二女,王守有去世后陈某某改嫁黄克明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2年8月12日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克明与陈宝华生育黄某丙、黄某甲兄妹,黄克明与陈某某生育黄某乙,陈宝华、黄克明、陈某某已去世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去世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在某某村有占地29.3平方米的房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1997年被烧毁,1999年黄某丙出资重建,虽然土地使用者登记的是陈某某名字,但实际上是黄某丙的。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证是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5、遗嘱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生前立下遗嘱,将旧村改造安置地块及权益分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黄某乙四人继承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遗嘱应有代书人,但是现在没有。陈某某将自己的份额全部给了自己的亲生子女,这显然有失公平。另外本案是法定继承的案由,这份遗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该份遗嘱是一份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对该份遗嘱的证明力不予认定。6、2013年9月18日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义乌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关于农村旧房拆翻后权属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某某村民委员会同意以原土地证上的面积29.3平方米进行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发生火灾后四置与原先土地证上的四置是不一致的,在(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75号案件中原告也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某某村的证明,上面证明的内容是房屋四置是不一致的。对义乌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关于农村旧房拆翻后权属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因是复印件,不知道是否真实,而且该房屋在1999年由黄某丙出资重建,物权应当另外产生。本院认为某某村民委员会是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对讼争房屋的情况应能了解,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原件,被告也无相反的证据来否定该证明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义乌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关于农村旧房拆翻后权属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处理意见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9月14日、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于1997年农历10月遭遇火灾,房屋及里面财物全部烧毁,1999年由黄某丙重建,重建后的房屋与原先房屋的面积、四置均不一样。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房屋发生火灾后重建事实,但其他内容都不属实,重建后房屋的面积、四置与原先基本一致。该二份证明与2013年9月18日的证明内容不符,应以2013年9月18日的证明为准。本院认为同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如证明内容有矛盾之处应以后出具的证明即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准,且2013年9月18日的证明内容能与土地使用权证相印证。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黄某甲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某甲放弃继承的事实。原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声明里说的很清楚,是基于陈某某立下遗嘱的前提下才放弃继承的。本院认为从声明的内容看,黄某甲放弃继承是以陈某某的遗产按遗嘱由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黄某乙继承为前提的,现因无法执行遗嘱,陈某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执行,故黄某甲可参加本案诉讼,对该声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陈某某原为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与丈夫王守有生育有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甲、女儿王某乙。1957年王守有病故。1961年陈某某改嫁到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与黄克明结婚。陈某某与黄克明生育女儿黄某乙。黄克明与陈某某结婚前与前妻陈宝华生育有儿子黄某丙、女儿黄某。陈宝华于1958年去世,黄克明于1971年去世,陈某某于2010年去世。在共同生活期间,陈某某与黄某丙、黄某甲形成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陈某某在某某街道某某村有房屋一幢一层,土地使用权证号为37770。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内容本案讼争房屋应为陈某某的遗产,故应由陈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故四原告请求继承本案讼争房屋各六分之一份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某丙辩称讼争房屋不属陈某某的遗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各继承陈某某位于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某村的房屋遗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37770)六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