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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初以来,被告人姚××在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菜市对面的马路边,向路人销售盗版光碟。2013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姚××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盗版光碟一批。经鉴定,被告人姚××被缴获的3714张光碟属于非法出版的侵权盗版音像制品;且经过柳州市新闻出版局核实,未发现该3714张某像制品光碟有权某某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届满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属于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姚××从轻处罚。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份是被告人在原单位(老邻居购物广场)上班的证明,一份是柳州燎原社区居委会愿意对被告人监管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以来,被告人姚××在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菜市对面的马路边,向路人销售盗版光碟。2013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姚××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盗版光碟一批。经鉴定,被告人姚××被缴获的3714张光碟属于非法出版的侵权盗版音像制品;且经过柳州市新闻出版局核实,未发现该3714张某像制品光碟有权某某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新闻出版局版权认定书及音像制品版权认定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提供被暂扣音像制品合法来源证明的通知;被告人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姚××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侵犯著作权罪成立。被告人姚××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盗版光碟3714张予以没收、销毁。(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某某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