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永敏与孟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敏,孟凡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958号原告:张永敏,女,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南部新区菊花园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412811955********。被告:孟凡林,男,约40岁,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孙口村民委员会小孟庄。原告张永敏诉被告孟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敏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孟凡林因做生意急需用钱,经宋会之手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款179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永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3、收条,证明刘卫东、宋会偿还借款35800元被告孟凡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孟凡林、宋会、刘卫东于2011年11月27日共同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今借到张永敏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孟凡林2011年11月27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宋会、刘卫东偿还了原告35800元,被告孟凡林未偿还其欠款份额。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永敏主张其与被告孟凡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共同债务人宋会、刘卫东已偿还原告35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敏借款人民币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负担222元,由被告孟凡林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