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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长生诉被告王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生,王守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绥商初字第5-1号原告于长生,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被告王守义,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长生诉被告王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长生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守义所有碎石机上的铁筛子1套、5条输送带、无照空心砖铁房160平方米、铁皮保温房80平方米、石棉瓦仓库40平方米;原告于长生以其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老城区花园路西南三街北铁路货物处小区综合楼23幢7单元7层01室住宅向法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王守义所有碎石机上的铁筛子1套、5条输送带、无照空心砖铁房160平方米、铁皮保温房80平方米、石棉瓦仓库40平方米;二、查封于长生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老城区花园路西南三街北铁路货物处小区综合楼23幢7单元7层01室住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庄长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寿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