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闫成国与王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成国,王宗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78号原告:闫成国,男,汉族,1977你那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章维健,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元,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成国与被告王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成国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王宗元名下的价值14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赵邦凤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四里河路某处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闫成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查封王宗元名下的价值14万元的财产;二、查封赵邦凤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四里河路某处(合庐字第130052280号)房产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昌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