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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卿福玲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XX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XX,女,1974年6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卿XX为了以后开烧烤店而从昆明火车站附近购买并持有发票及完税证等。2013年6月18日,民警接线索后从被告人卿XX住处查获发票454份及完税证20份。经鉴定,其中的261份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卿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XX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购买并持有,且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卿XX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XX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麻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