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淑芬与王连政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芬,王连政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123号原告:李淑芬,女,194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魏宏,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原告李淑芬儿媳。被告:王连政,男,1936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李淑芬与被告王连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被告王连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芬诉称:原被告均系大寺村村民。原告李淑芬经大寺村委会同意及土地部门批准,在自家原住房基础上沿黄盐公路边兴建商品房一处。被告王连政曾于2012年无故损坏过原告李淑芬的庭院道路,并将碎砖块和废铁堆放在原告李淑芬的排水通道中,为此,原告李淑芬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连政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后因被告王连政答应将原告李淑芬的庭院修缮完好,并将排水通道清理干净,故原告李淑芬撤诉,但事后被告王连政并未履行其承诺,原告李淑芬只好自行修缮。现被告王连政由于嫉妒心理又再次将原告李淑芬的后院道路毁坏,并将排水通道彻底损坏,严重影响到原告李淑芬的正常出行和排水。故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连政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李淑芬损失10000元。被告王连政辩称:黄盐公路大寺段是从闵庄子和大寺两村之间的水塘中间穿过的,公路修成后,被告王连政在此公路北侧兴建了一处住房,为方便放置柴草,又在路南垫了一块地,就是本案的争议之地。此后原告李淑芬在争议地块的南面垫宅基建房,而李淑芬的宅基南北走向仅12.5米,不包括该争议地块,现原告李淑芬称争议地块是她家的庭院和排水通道,是想利用其建起的商品房,企图无偿占有使用该地块,原告李淑芬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告王连政的权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李淑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比邻的黄冯公路建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属于县级以上公路,原被告分别在该条公路的南北两侧建有住房。1999年3月份,原告李淑芬经批准在黄冯公路以南、原住宅后建商品房一处,该房宅批准使用面积233㎡,南北长12.5米、东西长19.3米。依农村建房风俗,原告李淑芬的房屋坐北朝南,坐落在上述宅基地的最北端,南面为院落,但因是商住房,所以该房屋面朝黄冯公路方向也留有门窗,房屋北墙与黄冯公路之间的梯型空场(东距公路约6.4米,西距公路约10.8米)位于公路建筑控制线范围内。在原告李淑芬建房前,该空基坑洼不平,王连政等人整理后,该空场由被告王连政及案外人王淑焕、李金江等人利用,用以堆放柴草、牲畜粪便等杂物。原告李淑芬的商品房建成后,为方便通行,李淑芬也对上述空场进行了平整。正因如此,各方当事人因该空场使用权的归属发生矛盾,几经调解未果。2000年初,原告李淑芬以王连政、王淑焕、李金江等人的堆放物品妨害其通行为由将上述三人告上法庭,后经判决,三人将柴草、粪堆等物移除。原告李叔芬此后便在该地块上铺设了红砖,用以方便自己商住房的进出与经营。2013年10月份,原告李淑芬向黄骅市公安局羊二庄派出所报案称被告王连政故意毁坏其庭院道路及排水道,该所出警调查未果,原告李淑芬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0)黄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使用证、交款收据(复印件)、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大寺村委会的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长期以来,原被告因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归属问题纠缠不清,并多次发生纠纷,但双方又均没有证据证实该地块自己享有完全使用权,根据该地块的地理位置及形成的历史延续,应认定该地块属公共用地,相邻关系人在不侵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均有合理利用的权利。原告李淑芬诉称该争议地块系其庭院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李淑芬对被告王连政损坏其庭院道路及排水通道的主张,仅有现场照片(损害结果),而无证据证实该损害结果系被告王连政所为,故本院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李淑芬应对自己的举证不能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淑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家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