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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董晓萍、吴顺勇与余秀华、池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萍,吴顺勇,余秀华,池仁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454号原告董晓萍。原告吴顺勇。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余生。被告余秀华。被告池仁海。原告董晓萍、吴顺勇诉被告余秀华、池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晓萍、吴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余生、被告余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萍诉称:二原告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秀华与原告董晓萍系同事和朋友关系。2009年11月6日、2010年8月2日、2011年2月2日,被告余秀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原告分别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余秀华出具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底,本金及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余秀华应返还原告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余秀华、池仁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余秀华辩称,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池仁海未作答辩。原告董晓萍、吴顺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余秀华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余秀华、池仁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秀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池仁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原告及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秀华与原告董晓萍系同事和朋友关系。2009年11月6日、2010年8月2日、2011年2月2日,被告余秀华因需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原告分别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余秀华出具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余秀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秀华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池仁海应与被告余秀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秀华、池仁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晓萍借款本金1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57元,减半收取2078.5元,由原告负担578.5元,二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15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朝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