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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刚盗窃、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忠、卢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被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1、2011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刚伙同李某(已判刑)将张某某停放在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红蜻蜓鞋店门前的一辆黄色南方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经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80元。2、2011年8月16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刚伙同李某(已判刑)将郑某某停放在富源县墨红镇农科站对面公路边的一辆红色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经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7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郑某某。3、2011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刚伙同李某(已判刑)将唐某某停放在曲靖市茨营镇卫生院门口的一辆银翔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经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1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唐某某。二、抢劫的事实:2013年6月16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刚窜到富源县墨红镇墨红卫生院内过道上盗窃唐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感觉牌二轮摩托车时,被车主唐某甲及其兄弟唐某乙发现,唐某甲上前制止,被告人李刚拿出裁纸刀威胁唐某甲后逃跑,唐某甲、唐某乙两人追撵被告人李刚到墨红小学前岔路口时,被告人李刚从地上捡起砖块威胁唐某甲、唐某乙,后砖块被唐某乙用木棒打落,李刚被唐某甲、唐某乙抓获。后经富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失主张某某、郑某某、唐某丙、唐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乙、李某甲、刘某某、贾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的证实,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刚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刀和用砖头及语言威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刚关于其没有将刀拿出的辩解与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刚在抢劫中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2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宁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人民陪审员  张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雅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