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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何萍、李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何萍,李秀娟,李秀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1123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代表人罗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涛,广西傅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萍。被告李秀娟。被告李秀妹。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何萍、李秀娟、李秀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43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143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邵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春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