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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湖北润华能源有限公司与辛军、嵩阳嵩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润华能源有限公司,辛军,嵩阳嵩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83-1号原告:湖北润华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功元。委托代理人:李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军。被告:嵩阳嵩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思堂。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湖北润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被告辛军、嵩阳嵩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嵩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被告嵩阳公司住所地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合同约定的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2012年2月20日,出借方(甲方)润华公司、借款方(乙方)辛军、担保方(丙方)嵩阳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辛军因嵩阳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润华公司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乙方辛军提供其拥有的丙方公司中49%的股权作为借款质押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公司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纠纷提交给甲方湖北省荆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三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原告润华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辛军偿还借款2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嵩阳公司对辛军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润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本案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三条对本案当事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方式是提交诉讼,同时明确诉讼管辖法院是甲方即润华公司湖北省荆州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根据该约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嵩阳嵩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宏文代理审判员  曹 芳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友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