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赵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海洋,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份相识恋爱,于2006年3月7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2007年5月11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于2012年2月外出至今不归。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陆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从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我与原告联系过多次,争取挽回这段感情,特别是在与孩子生活的时间,觉得亏欠孩子,想继续和原告将孩子抚养长大。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份相识恋爱,于2006年3月7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2007年5月11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双方婚后因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渐趋疏远,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充分了解后成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虽时有争执,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只要原、被告注重沟通交流,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念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赵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及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干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人民陪审员 高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