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五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珊珊与陈广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珊,陈广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五初字第558号原告:王珊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洪旗,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珊珊诉被告陈广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珊的委托代理人卢献亭、被告陈广松的委托��理人董洪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白钊松驾驶登记在河北省沧州市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广松所有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乐安商贸城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孙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珊珊驾驶的鲁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珊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钊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珊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珊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9875.15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188元、财产损失43651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420元、拆检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274.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4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700元,由被告陈广松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2450元(被告陈广松已向原告王珊珊垫付赔偿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广松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白钊松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孙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安商贸城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孙武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珊���驾驶的鲁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珊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钊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珊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珊珊为治疗伤情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9875.15元。2013年6月2日,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就原告王珊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王珊珊的财产损失为43651元,同时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10月23日,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王珊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珊珊的误工日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24000元。同时支出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珊珊系山东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93元。其护理人员燕绍冰系东营某公司职工,月薪平均为3416元。另据查明,肇事���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二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挂靠在河北省沧州市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广松。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山东某公司及东营某公司分别出具的工资收入及扣发证明、挂靠协议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白钊松驾驶挂靠在河北省沧州市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广松所有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珊珊驾驶的鲁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珊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钊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珊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珊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由被告陈广松按事故责任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广松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珊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珊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75.15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188元、财产损失43651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420元、拆检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274.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4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700.31元,由被告陈广松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2450元(被���陈广松已向原告王珊珊垫付赔偿款30000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被告陈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翠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