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顾小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雨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平,朱雨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00号(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800号原告顾小平。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雨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小平与被告朱雨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平的委托代理人余子晨、被告朱雨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小平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朱雨帆驾驶牌号为沪DJ某某机动车在崇明县庙镇长江大堤江万公路路口与骑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雨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沪DJ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伤经司法部门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34802元(174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800元(2200/月×4个月)、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42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躺椅费37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朱雨帆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雨帆的驾驶证、行驶证;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发票;3、躺椅费票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车辆修理费发票;6、交通费票据;7、某某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8、律师费票据。被告朱雨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本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双方共同承担,对其余费用没有异议,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朱雨帆驾驶牌号为沪DJ某某小型轿车沿崇明县庙镇长江大堤江万公路由东向西驶至江万公路路口,适遇原告骑驶的牌号为5某某(江苏沛县)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二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朱雨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骶骨及L5右侧横突骨折。2013年9月23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小平之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另查明,被告朱雨帆驾驶的沪DJ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朱雨帆表示,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对此,原告表示是事实。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躺椅费37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4880.67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4763.67元(已扣除伙食费)。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1200元×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2个月)。4、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8800元(2200/月×4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2200元,但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故参照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800元(1450元/月×4个月)。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802元(17401元/年×20年×10%)。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性质,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车辆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车辆修理费为50元。9、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及根据被告朱雨帆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朱雨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雨帆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朱雨帆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沪DJ某某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朱雨帆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小平医疗费人民币47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5735.67元;二、被告朱雨帆赔偿原告顾小平躺椅费人民币37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837元,与被告朱雨帆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元相抵,原告顾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朱雨帆人民币1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4.50元,由原告顾小平负担人民币128元,被告朱雨帆负担人民币59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立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