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成录与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录,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李成录,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沈路。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成录诉被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起诉时曾将张某某列为被告,庭审开始前原告当庭撤回对张某某的告诉,本院当庭准许。原告李成录,被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自有捷达轿车吉×××用于出租客运。2013年6月26日晚,原告驾驶该车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吉×××号重型货车在长春市东风大街附近相撞,至原告车损停止营运37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某某驾驶车辆为被告所有,按照每日250元营运费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25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92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客运手续和行车执照均为华阳公司,应该由华阳公司作为原告起诉。2、经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已与原告调解结案,与本公司无关,原告车辆造成损失停运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自营合同一份(原件)、出租车计价器使用证(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吉×××号车由原告承包运营。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合同不能证明此车就是华安公司所有,只是交通事故的车辆,没有行车执照和客运手续作为佐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此肇事车辆是李成录所有和使用。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证据当庭予以认定。证据2: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公司的维修结算单一份(原件)、维修公司证明一份(原件)、停车费收据一份(原件)。证明:车维修的时间及停车的时间,因为被告不来解决交通事故,停车6天,停车费120元。被告质证对维修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结算单不能证明实际工时损失,不是原告实际造成的停运损失。对维修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收据是发票专用章并不具有证明力予以证明。对停车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财税专用章,而且还是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是交通队扣押所造成的损失。证据3:长春市绿园区地方税务局车辆税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营业损失为每月7500元。被告质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此车是原告李成录的实际损失。另外,本起案件与被告无关。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被告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原告与此次事故责任人张某某及乘坐人员齐某、吴某某已达成调解,就此结案,与被告金泽物流有限公司无关,另外,原告撤销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张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庭对此证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李成录收到领取事故款的情况说明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此车司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调解已经结算完毕,共计收到16095.36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本次起诉与这个说明及收条无关。因原告对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二份证据当庭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与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自营合同》一份,承包经营吉×××捷达出租车进行营运,承包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12日。2013年6月26日晚,原告驾驶该车在拉送乘客齐某、吴某某营运途中,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被告所有的吉×××号重型货车在长春市东风大街附近相撞,至原告车上乘客受伤,原告车辆损害,原告因该事故停止营运,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7月1日在停车场停,7月1日至8月3日在吉林省南菱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当日即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张某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张某某承担齐某、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承担两车修车损失就此结案。此后原告从被告公司领取事故款16095.36元,包括原告车辆的修车款及两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误工费,原告在领取事故款当日向被告承诺原告与受伤乘客间的任何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2013年8月3日原告车辆在吉林省南菱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花费修理费10360元。另查明,2013年我市出租车单车月营业额为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交通事故与被告司机张某某2013年7月1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时,其停车日的营运损失和停车费等损失已实际发生,但在2013年7月1日和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时未提出,并基于该调解协议获得16095.36元的修车及乘客医疗费、误工费的赔偿,因此应视为该部分实际损失原告在调解时已放弃。而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修车导致的营运损失系在调解协议之后发生,在调解协议当时并未确定,调解协议就相应内容亦未进行约定,而原告因此导致的营运损失系被告所有车辆营运中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害导致的损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司机张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我市出租车月营业额7500元计,日营业额为250元,原告依据该数据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出租车营运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吉×××捷达出租车因肇事维修导致的营运损失额8000元(250元/天×32天)。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被告单位司机张某某因此次肇事在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及被告单位发放修车及乘客赔偿费均与原告达成,且原告提供的自营合同已证明原告作为营运车辆的承包人,对营运损失依法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因此原告依法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相应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肇事司机张某某有责任不允许原告撤回对其告诉及被告和此次交通肇事赔偿无关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成录赔偿出租车营运损失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金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强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