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正平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6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自2013年8月1日起参与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13]403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拘役,并处罚金附加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被招聘至龙岗区××街道××社区××苑××区××栋一无名游戏机室工作,负责收钱、帮玩家上分及退分换钱。同年8月9日18时许,民警侦查发现该游戏机室涉赌,当场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2台、赌资1500元人民币和9名参赌人员,抓获正在为赌博人员提供服务的被告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获的赌博游戏机、赌资;2、参赌人员黄某、崔某、邹某、秦某、胡某、郑某、杨某、夏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对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的鉴定。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控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是赌场开办者和获利者,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及良好的社会风气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海雁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