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宿州市第五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第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宿州市第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波、仲文卿,镇江市润州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永明,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宿州市第五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第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波、仲文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第五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7日为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2012年6月26日19时许,岳彩丰驾驶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镇江市新城市花园4期工地与陈超驾驶的挖掘机发生碰撞,挖掘机受损。事故责任认定为岳彩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挖掘机经评估金额为20460元。原告已经垫付了维修费用。因原、被告就保险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维修费人民币20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赔付了拖拉机损失,原告没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请求法院重新鉴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宿州市第五运输有限公司系皖L×××××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2年6月7日,原告为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2012年6月26日19时许,原告驾驶员岳彩丰驾驶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镇江市朱方路新城市花园4期工地碰撞到陈超所停驶的挖掘机,该事故致挖掘机受损。同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岳彩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9月12日,经挖掘机车主夏镇军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该挖掘机估损金额20460元,残值20元。该挖掘机经镇江市润州区五星汽车维修中心修复,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9月26日共计垫付维修费20460元。审理中,被告请求对挖掘机车损重新评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内机动车辆操作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复印件、保险公估报告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出于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失的,被告按约应当负责赔偿。被告请求对挖掘机车损重新评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受损的挖掘机已经修复,已无法重新鉴定,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维修费2046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18460元扣除残值2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残值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宿州市第五运输有限公司204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薇法律文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