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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海南公路工程公司与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公路工程公司,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075号原告海南公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训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全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影,海南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第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公路工程公司诉称,2007年7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就海口市金盘路XX号X幢一X幢XXX.49㎡、X幢一X幢XXX.48㎡、X幢一楼99.40㎡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了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以现状租赁给原告作办公用房使用,租期为20年,租金每月2550元,每季度交付一次,若被告提前解约,应赔偿原告投入的全部装修费用。合同订立后,被告于当日将房屋移交给了原告,原告投入47万余元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实际入住作办公使用,原告使用后依据被告的要求如期交房屋租金付给被告指定单位帮助其清偿债务,并代为缴付了房地产使用税,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及过错。鉴于原告已实际入住使用六年余,并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为保障原告权益,依照民事法律规定,现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龙执字第3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龙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该裁定书于2013年10月18日送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该裁定,应自2013年10月18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就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南公路工程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