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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马六弟与施贤荣、赵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470号原告马六弟。委托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贤荣。被告赵晓林。原告马六弟与被告施贤荣、赵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之后,因被告施贤荣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六弟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施贤荣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0元,原告将现金80,000元交付被告施贤荣,施贤荣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同年7月16日还款,被告赵晓林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施贤荣归还借款80,000元;要求被告施贤荣支付申请费820元;要求被告赵晓林对被告施贤荣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贤荣、赵晓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施贤荣向原告马六弟出具借条1份,言明因生意所需向原告马六弟借款8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7月16日。被告赵晓林在担保人处签名。届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告支付申请费820元。本院认为,被告施贤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施贤荣应予还款。被告赵晓林为被告施贤荣的债务向原告作了保证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两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贤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六弟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施贤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六弟申请费人民币820元;三、被告赵晓林对被告施贤荣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卫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