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郑忠与施巨跃、施光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施巨跃,施光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郑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旭光。被告施巨跃,被告施光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施剑影。原告郑忠为与被告施巨跃、施光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委托代理人汪旭光、被告施巨跃、被告施光福委托代理人施剑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忠诉称,原告与被告施巨跃的堂哥系朋友,2011年7月经被告施巨跃堂哥介绍,原告为被告施巨跃装修其居住的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一路35号中联花园4幢706室房屋,同年12月装修完毕。期间,原告垫付了全部家装材料费用。经结算,原告工资及材料费共计122000元,被告施巨跃支付了3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拖欠未付。2013年3月24日,被告施巨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中联花园706室施巨跃欠郑忠家装工程材料费玖万贰仟元整(92000)。2013年3月24日。欠款人施巨跃”。经查,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一路35号中联花园4幢705室、706室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施光福。被告施光福作为产权所有人应对被告施巨跃欠付的装修材料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施巨跃、施光福立即支付家装工程材料欠款92000元。原告郑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施巨跃答辩称,对欠付原告工程材料款92000元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一次性支付。被告施光福答辩称,其并未实际居住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渔市一路35号中联花园4幢706室房屋,房屋一直由被告施巨跃居住。被告施光福对装修房屋不知情,对欠付工程款情况也不了解,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施光福系被告施巨跃父亲,长期居住本区东极镇东极村。装修过程中,原告不知晓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施光福,双方也未有过接触。本院认为,原告郑忠为被告施巨跃装修其居住的房屋,工程已完成且经结算,被告施巨跃未及时支付工程材料款,已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施巨跃支付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款9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施光福未就房屋装修达成过合意,装修过程中,双方也未有过接触,被告施光福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仅以被告施光福系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巨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忠家装工程材料款92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施巨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向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