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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庄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庄某,女,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某甲,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庄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7日生一男孩“石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很好,虽然发生过纠纷,但是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与婚后感情都较好,且生有共同子女。虽有时发生吵闹,但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及原、被告夫妻家庭的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素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