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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韩玉祥与李建新、蔡秋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祥,李建新,蔡秋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44号原告:韩玉祥,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建新,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蔡秋芳,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被告蔡秋芳之夫。原告韩玉祥与被告李建新、蔡秋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桐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祥,被告李建新,被告蔡秋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祥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建新、蔡秋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同年9月4日,被告李建新、蔡秋芳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后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3年6月12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还款13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时还款,承担违约金为本息总额24%,任一期还款逾期,原告可就全部借款向被告进行主张。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还清款项。现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8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计息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以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标准继续计算);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新、蔡秋芳辩称,根据原告出具原始借款凭证、打款明细等证据,我方认为该借款属实,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15万元没有异议。但要求按照判决方式处理,不同意调解方式处理。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率标准为月息一分五厘。同年9月4日,被告李建新、蔡秋芳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并约定利率标准为月息二分。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0日。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还清原告借款13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原告借款50万元;每月5日前支付借款利息;若逾期还款,乙方承担借款额月息24%的违约经济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为195416.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2013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1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还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2013年9月25日之前利息15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原告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25日之前利息15万元的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新、蔡秋芳偿还原告韩玉祥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以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建新、蔡秋芳负担。申请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李建新、蔡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桐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万霞